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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材料款在内部承包关系中的清偿责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3-03  浏览次数:670
核心提示:工程材料款在内部承包关系中的清偿责任□李晓燕  [案情]毛根元系从事红砖业务的个体户。2005年底至2006年1月,毛根元多次销
工程材料款在内部承包关系中的清偿责任
□李晓燕

  [案情]
毛根元系从事红砖业务的个体户。2005年底至2006年1月,毛根元多次销售红砖至下远工地。2006年6月25日,毛根元找到工地收料员李福顺,李福顺、毛根元让他人书写了下远工地欠毛根元红砖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下远工地欠毛根元红砖款共计15723元,并由工地承包人李小松的表哥李天元在“情况说明”后注明“同意由某建公司或张春生从工程尾款中支付”并签名,后李福顺也签了名,李福顺名字前有“欠款人”三个字及日期。
[评析]
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常常会拖欠一些材料款的的问题,而这种欠款涉及到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方方面面的关系。对这种欠款,到底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实务中往往会有三种观点:一是由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材料供应商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实际施工人,故供应商应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二是由工程的承包人或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该供应商的材料是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提供的,承包人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有无转包,属承包人内部经营的问题,与材料供应商无关;三、由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本案的清偿责任的承担,主要取决于材料供应商把材料提供给谁?谁是最终的受益者?收货人的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分包、转包的行为有效还是无效?故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材料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南京某建承担。理由如下:
李福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李福顺在庭审中陈述,他为下远工地的收料人,并非下远工地的承包人;而毛根元的收货单明确收货单位为南京某建。上述事实说明了材料供应商所认知的事实为货物是送住下远工地,受益方为南京某建。在材料供应商与建筑企业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是材料供应商将建筑材料送至下远工地,建筑企业员工在债权人的送货单上签收,应认定建筑企业职工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如材料供应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而且经审理查明材料供应商确实送货到工地,虽然职工没有明确的授权,也应认定职工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企业应对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故李福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事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南京某建承担。
南京某建应承担因无效内部承包所产生的责任。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开始时就无效,约定内容不受保护。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南京某建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春生、李小松没有资质,那么他们的内部承包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并且过错方在于南京某建。故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代表承包人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有合法资质的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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